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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师范大学实验室工作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学校的实验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根据原国家教委《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该规定是学校制定其它相关实验室管理文件、规章制度的依据。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是进行实验教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重要基地,是办好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学校各级领导各部门都要重视和加强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实验室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工作,在保证完成实验教学和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要以学科建设为龙头,从学校的实际出发,根据教学、科研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设置,科学管理,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投资效益。
第五条 学校要重视实验室技术与管理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努力建立一支技术熟练、结构合理、热心为教学科研服务的队伍。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机构
第六条 实验室建制分为校级(含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和院级实验室,校级实验室为公共基础中心实验室、各级重点实验室、以及对外开放实验室,由学校统一建设与管理;院级实验室主要包括专业教学实验室、基础课程实验室、研究生教学科研实验室、以及一般研究型实验室,其日常管理与维护由院、所负责。
第七条 全校实验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校、院二级)。学校成立实验室建设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校实验室建设与管理,由学校主管校长任组长。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为全校实验室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与协调实验室的各项工作,同时承担实验室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
第八条 各级实验室的建制与设立,必须依据学校学科发展规划与特色,制定相应规划报告与实施方案,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并审核,报实验室领导小组讨论,由主管校长批准后执行。对于校级实验室,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和院系相关部门,提出具体规划与建设方案;院级实验室由各学院根据实际情况与学科发展规划提出建议和具体组建方案。
第九条 各学院一把手要把实验室建设同学科建设紧密联系,并作为主要职责,院级实验室应有一位副院长主管实验室工作,并设立实验室主任一人,特殊情况可增设副主任1-2人。由各学院提出人选,上报学校审定后,学校下文聘任或任命。
第十条 校级实验室可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院系进行日常管理,由主管领导、实验室主任、管理人员组成。校级实验室主任由实验室建设领导小组推荐,学校下文聘任或任命,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重点实验室主任应为学术带头人。
第十一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由具有博士学位或高职称的教师担任(或兼任),负责实验室建设的具体工作,协助主管领导做好实验室建设的规划与各项管理工作。学校和院系给予一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各实验室可下设若干个分室或研究室。各教学科研、教辅单位,包括管理部门均应确定专职或兼职设备管理员, 其设置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各实验分室由专职(兼职)实验技术人员具体负责本分室的建设及全部物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调整与撤销,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出具体意见,报实验室领导小组讨论,主管校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学校招标管理有关文件,成立实验室仪器设备招标采购工作小组,主管校长任组长,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计处、监察处、专家和设备用户代表组成,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有关设备采购验收具体事宜参见《四川师范大学采购规程》、《四川师范大学仪器设备验收管理办法》。
第三章 基本任务
第十五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实验室要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十六条 要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注意培养学生进行科学实验的能力,帮助学生掌握科学的实验方法,训练严格的科学态度和作风。随着教学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要不断改进实验方法,积极开展实验仪器的改进、研究和自制工作,努力开设新的实验教学项目或选做实验项目。要加大设计性、综合性、应用性实验的比例,提高学生创新能力、动手能力。有条件的学院,要对学生全日开放实验室。
第十七条 实验室应积极承担科研任务,努力提高实验技术水平。要充分发挥实验室的技术和设备潜在能力,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十八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工作,开展学术、技术等交流活动。
第十九条 实验室应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维护、检修等工作,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和完好率,保证实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执行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实验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明确、稳定的学科方向和饱满的教学、科研或技术开发任务,有较长期、稳定的经费来源。  2、具有完成任务所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配套设施,一般应具有的常规仪器总值在100万元以上。  3、具有与完成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工作人员,一般在岗专职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4、实验用房及场地面积一般应在500平方米以上。  5、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人员担任实验室主任。  6、有完整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应按照学校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实际情况,制订近期(4年内)、中期(4至10年)长远(10年以上)的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要从教育事业费、基建费、科研费、计划外收入、各种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要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有关实验收费规定与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的使用由学校统筹规划,按年度计划建设。具体办法参见《四川师范大学实验室建设项目立项申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经费的使用主要按照实验室设备购置、教学与科研实验耗材、低值器材、仪器设备维修、实验室改造与配套设施、以及其他专项项目分类开支。具体参见《四川师范大学实验室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实验室管理建立以评估管理为核心的激励管理机制。具体参见《四川师范大学实验室评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学校每年单独设立管理专项经费,用于加强实验室管理,建立健全实验室评估管理与激励机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奖励优秀实验室及其管理者、评估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实验室管理人员培训、实验室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以及实验室建设宣传等。
第二十八条 充分利用网络管理,逐步实现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共享机制,具体管理办法参见《四川师范大学贵重、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实验室一般仪器设备管理参见《四川师范大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供应与管理参见《四川师范大学实验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管理办法》、实验室设备维护维修等参见《四川师范大学仪器设备维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于仪器设备使用偏离方向、效率极低、评估未达标的实验室,必须整改或调整,院级实验室内部调整须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院级实验室之间和校级实验室的调整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出具体实施意见,报实验室建设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实验室管理要实现数字化、网络化,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环境状态等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校、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各单位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各级各类实验室必须根据国家和学校有关有管理规定,制定实验室岗位职责、实验设备操作规程、实验室出入管理、仪器设备使用与管理、安全与卫生、危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
第五章 队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实验技术人员是教学和科研的重要技术力量,要根据教学和科研的需要,努力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实验技术队伍。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各类人员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同时要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实验室各项工作。
第三十四条 要选择具有较高思想政治觉悟,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相应专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人员担任实验室主任。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实验室主任、实验室技术人员和实验室仪器设备保管员等主要岗位人员的调动、更换(包括学院内部的调岗)或调离、退休,必须首先确定接替人员,并认真办理物资清点移交手续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要重视实验室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各单位应有计划、有组织地加强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实验室队伍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由学院根据学校的工作目标,按照不同专业的实际工作情况具体确定。学校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按人事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并根据实验室工作特点和本人工作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职称。
第三十八条 学校定期组织检查、总结、评比和交流实验室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办法参见《四川师范大学实验室评估管理办法》和《四川师范大学实验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奖办法》。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教育部有关文件的精神,对从事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超净等工作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对于在上述环境中工作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营养保健规定,发放保健津贴,享受应有的劳保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实验室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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